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学校采购项目验收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采购项目是指通过采购方式购置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大型基建工程除外)项目。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全校物资、设备和服务类项目采购验收管理的管理单位,对验收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用户主导、多方参与、相互监督、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无论项目其经费来源如何,完成采购在建立固定国有资产账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章 验收范围及依据
第六条 验收范围主要包括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设备、服务、校内维修改造工程(大型基建工程除外)。
第七条 验收主要依据购置计划申请书、采购合同或技术协议(参数标准)、招投标材料、供货清单、产品说明书、样品等进行。
第三章 验收程序及结果
第八条 验收分为使用单位自行验收、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组织学校验收。
一、自行验收
(一)自行验收指由使用单位主导和组织,使用单位成立验收小组进行的10万元(不含10万)以下的项目的验收。
(二)使用单位验收小组人员由单位分管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国有资产管理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管理者、项目实施单位人员等组成(3-7人)。如本单位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聘请其它单位或校外人员协助验收,但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处申请报备。
(三)项目完成后,由供应商向使用单位提交验收申请,使用单位验收小组按照程序进行验收。
(四)验收符合要求后,由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填写验收报告(加盖单位公章)报备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凭验收报告办理入库手续。
(五)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要将该项目验收形成的系列相关资料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六)为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避免出现工作失误,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人员随时对使用单位自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二、学校验收
(一)学校验收指在使用单位自行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主导和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处确定验收小组,进行的1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验收。
(二)学校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副校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主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人兼任。
(三)学校验收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由党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审计处、财务处、教务处、基建规划处、后勤处、学生工作部、科技处、实验管理中心、图书馆等单位组成。
(四)学校建立验收专家库,验收小组人员由成员单位和相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时根据项目类型随机确定验收成员(5—7人)。
(五)学校验收合格后,由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填写报告并加盖学校公章送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凭验收报告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 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必要时可邀请校内外专家或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特种设备应有特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无论是使用单位验收还是学校验收,直接参与项目采购组织实施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验收时使用单位如发现与合同、技术协议等 不符合的,应保留必要的文字、影像和测试数据等资料,并由供应商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整改合格、不合格。
第四章 验收期限及异常处理
第十二条 国产货物原则上应在收到货物一月内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另有约定的除外);进口货物应在索赔期(即货物到港起90天)内尽可能提前完成验收;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服务类采购项目按合同约定时限进行。
第十三条 因使用单位验收延期而出现问题的,由用使用单位负责退货、索赔,并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验收时如出现以下情形,相应作如下处理:
一、验收时,如发现与合同、技术参数等不符的,不予验收。责令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验收。
二、限期整改验收时,仍达不到完全到合格的,针对存在问题再次限期整改,整改后再次申请验收。
三、再次限期整改仍不完全合格时,验收组成员集体会商,作出退货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索赔等决定,同时在验收结果中注明项目实施单位有违约情节,协商结果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或学校审批。
第五章 责任及处罚
第十五条 验收人员应客观公正地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学校合法权益,应追究当事人责任,视情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纪检监察单位进行处理:
一、与项目实施单位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项目实施单位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验收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七条 凡因工作失误影响验收工作进度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因把关不严或不按时验收导致超过索赔期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服务类项目验收以使用单位验收为主,学校不进行专门验收,但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抽查。
第十九条 大型基建工程项目验收以专业机构验收为准。
第二十条 其它固定国有资产、社会捐赠、无形国有资产等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