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各类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科学合理配置资产实现资产共享、共用,不断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与使用管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管理、资产信息管理、资产管理责任等。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是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学校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统一对学校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㈡负责组织对资产进行产权界定、评估,科学合理配置资产、调剂闲置资产。监督检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合理使用;
㈢负责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管理和报批手续;
㈣负责办理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学校的土地、房产管理;
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校资产管理人员配备、培训、业务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为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部门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㈡负责本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㈢负责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的账、卡、物进行管理;
㈣负责向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国资处报送本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
㈤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应做好以下工作:
㈠党政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无形资产及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对全校的馈赠物品(含艺术品)进行建档管理。
㈡宣传部、校史办负责对影像、校史档案资料及物品建档管理;
㈢科技处负责全校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及其知识产权等科研成果类无形资产建档管理;
㈣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
㈤网络中心负责网络域名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㈥后勤处负责对在建工程、动植物的管理;
㈦图书馆对古籍及重要馆藏文献单独建档管理并报国资处备案;
㈧历史文化学院、美术学院、教育科学学院负责所保管文物(包括代管文物)、陈列品、字画及艺术品(包括名家、名人、教师、校友、学生及捐赠)单独建档管理,并报国资处备案。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各资产使用单位应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负责人,并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应建立资产帐、杜绝帐外资产存在。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准确的价值及时入账,并到国资处办理手续。对文物、陈列品等暂时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报国资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帐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对配备给教职工个人使用的国有资产,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领、用、交还制度,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教职工在岗位变动、调出、退休前,应与本单位、本部门资产管理人员交接清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无偿和有偿使用;不得占用、出租或出借学校的土地、房屋以及其它资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须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国资处。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须赔偿,具体赔偿金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国资处提出使用意见,进行校内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对上级和相关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各单位、各部门须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入账,不得账外滞留。
第二十条 新购仪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进口设备要在索赔期满以前验收完毕。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办法:
㈠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及其它附加费等汇总记价;
㈡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制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价;
㈢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固定资产值;
㈣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价,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㈤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㈥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成本价入账;
㈦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㈧从国外购置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相关运费、支付的关税及海关进口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㈨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列入学校支出。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㈠国家财政专项拨款购置的资产;
㈡上级专项补助购置的资产;
㈢用于教学、科研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必需资产。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㈠学校对校办产业及各类经营实体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各种资产,或者依法界定为学校权益的,都属于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
㈡学校对转作经营的资产依法享有收益权,并有权监督企业及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㈢未经学校批准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将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若确需转作经营使用的,须经学校审批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㈣因组建经营实体、对外合作办学(不包括正规学历教育)等商业用途,需要使用学校校名、校誉类无形资产的,应向学校党政办公室申报。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学校校名、校誉类无形资产从事经营和办学活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调拨、拆除、对外捐赠等。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资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的范围:
㈠闲置资产;
㈡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㈢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㈣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符合以下程序:
㈠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资产处置申请表;
㈡国资处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㈢报学校有关会议审定、校领导审批;
㈣评估机构对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
㈤上报财政部门审批;
㈥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处置资产和调整账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的权限:
㈠处置土地、房产及一次性处置价值(账面价值 下同)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资产须经学校党委会审定;
㈡一次性处置200万元以下——20万元(含20万元)的资产,须经校长办公会审定;
㈢一次性处置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国资处、财务处、使用部门审定,报校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学校处置土地、房产、构筑物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由国资处会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资产赔偿制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处置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学校财务处,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如果发现国有资产流失、损失、丢失、严重浪费等情况时,应及时向国资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资处及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账和档案,按照学校规定做好资产信息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资处负责组织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各部门做好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七章 资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开展教学、科研的重要资源。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相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追究责任和处理。
㈠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流失等;
㈡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㈢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㈣对用于经营投资的国有资产,不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和不按学校规定上缴资产收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